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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

  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0年10月31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

  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

  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

  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

  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

  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

  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

  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

  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

  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

  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

  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

  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

  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

  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

  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

  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

  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

  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

  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

  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

  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

  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

  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第

  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

  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

  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

  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

  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

  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

  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

  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 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

  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六条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对语言文字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八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公务或者公共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及其他公共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少数民族汉语教学和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下列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二)商业、邮政、电信、公路、铁路、民航、水运、旅游、餐饮、娱乐、网络、医疗、银行、保险、证券、房地产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的公共服务;(三)影视产品制作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四)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五)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设计、制作。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一)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三)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电子屏幕、标语(牌)、会标、告示、公文、公章、公务用名片用字;(四)招牌、广告用字;(五)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六)在国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书用字;(七)证书、奖状、奖杯、奖牌、执照、报表、标签、票据、门票用字;(八)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九)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场合的用字;(十)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第十四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一)文物古迹;(二)姓氏中的异体字;(三)书法、篆刻、绘画等艺术作品;(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五)研究、整理、出版古代典籍和历史档案;(六)特殊的出版、教学、研究用字;(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五条用于公共场所的题词和用于招牌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汉字的规范书写行款为:横写由左至右,先上后下;竖写由上至下,先右后左。

  第十七条汉语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一)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乙等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乙等水平(民族自治地方的用本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水平),其中汉语文教师、少数民族汉语教学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等特定教学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水平;普通话语音课教师和口语课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水平;(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乙等水平,其中民族自治地方本民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水平;(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讲解、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水平;(五)中等、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乙等水平;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甲等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乙等水平。

  第三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标准化工作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内容,并进行督导评估。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对出版物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进行编校质量考核。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建设、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对地名、街路标志牌用字的规范化工作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本系统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市(州)和高等院校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按照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妨碍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